实现个人自由,发展个人人格,维护个人尊严,是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个税改革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我国个税征管改革究竟应往何处去?现行个税能否改按家庭征收?个税如何确保税收公平的实现?这些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个税改革的税制选择
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指出,要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实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已成为今后一段时期我国个税税制改革的基本方向。
从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法看,目前主要有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三种类型。其中,分类所得税制把个人应税所得区分为不同类型,并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其优点在于课征简单,但问题在于无法实现量能课税,不利于发挥个税应有的收入调节作用;综合所得税制把各项所得进行合并,综合考量家庭情况,其优点在于适用累进税率,能够量能课税,但对纳税意识、征管技术以及税收文化等方面的要求较高;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对低收入者采用分类课税,对超过规定标准者加征综合所得税,其兼收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但相比之下,税务行政设计却较为复杂。
自1980年起,我国分别针对外籍人员、居民和企业主开征了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94年简化税制后,开始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30多年来,我国一直采用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近年来个人所得税法反复调整了工薪所得的起征点,但并未从根本上克服分类所得税制本身的缺陷,税负不公问题日益突出。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需要全面把握我国发展的新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个人固然负有向国家依法纳税的义务,但国家也需要使个税征收更具有正当性,并创设合乎人性尊严存在所需的个税负担条件。系统改革分类所得税制,是我国依法保障人权、充分发挥个税调节收入差距作用的必然选择。
个税按家庭征收是方向
就个人所得税而言,量能课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本质要求,纳税能力的高低取决于个人财富、收入与支出之间的综合比较与考量。判断一国个人所得税制是否公平,不能抛开婚姻和家庭这一重要因素。婚姻、家庭与税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非常值得探讨的问题。婚姻自由是婚姻法倡导的重要原则,在坚持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单身与单职工家庭、单职工家庭与双职工家庭、无子女家庭与独生子女以及多子女家庭,在个人收入相同的情况下,其纳税能力会因具体支出水平的不同而表现出明显差异。因此,按个人还是按夫妻甚或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在衡量其纳税能力时结论是完全不同的。
无论是劳动所得,还是资产所得,抑或是二者的结合,相比之下,按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要比按夫妻征收、按个人征收更为公平一些,这主要是因为家庭支出是劳动力再生产过程中所无法避免的支出,无视劳动者及其所抚养、扶养、赡养的家庭成员之生活必须支出,而只对比劳动者个人收入的多寡,并不能科学地体现不同人群收入的真实价值和纳税能力。不论家庭是否完整或破裂,对婚姻、家庭及其责任的体认和关怀是个税改革必须坚持的重要原则。
目前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个人征收,这种税制客观地造成了已婚已育者所负担的税收与未婚未育者不够匹配,已育再婚者与未育再婚者以及单亲家庭的税负不够匹配。要确保纳税人对个人所得税法的信赖感,长期维持其适用效力,就必须维护个人所得税的量能课税原则,在纳税单位和费用扣除的标准上重视基本人权的保障和国家税权干预的界限。个人生存权保障的优先性需要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贯彻,纳税人的家庭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应优先于其纳税义务,从而使得每个人生存权保障的支出得以在家庭所得总额中减除,确保个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需扶养的兄弟姐妹以及父母生存和发展之必需。
个税改革呼唤更多人文关怀
个税负担水平的确定应依个人的经济支付能力来衡量。个税改革呼唤更多的人文关怀,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时始有负担能力。众所周知,个人所得税属于“属人税”,是对人课税,是对参与市场交易有收入的人课税,因此在衡量纳税能力时必须考虑其个人负担这一因素,斟酌考量纳税人的家庭状态,否则个人所得税无疑会沦为“营业税”,从而与现代国家民主宪政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我国现行分类所得税制广泛采用源泉扣缴的征税方法,这比较适合按个人进行征收。在不改变现行税制的情况下,直接改为按家庭征收并不可行,因为这无疑会增加征纳税的成本,不符合税收效率原则。我国目前仍处在城市化过程中,频繁的劳动力流动与传统的户籍制度之间关系一直较为紧张,个人所得税属于地方税,其“属人税”的性质与用于认定家庭关系的户口簿的地域管理之间短时期内无法实现统一,不便于家庭收入所得税的征收。但从未来发展趋势看,如果改为综合所得税制或者分类与综合所得税制,并实行自行申报纳税,则按家庭进行征收会变得实际一些。
当然,按家庭进行征收时,为真正实现税收公平,个人所得税法还必须建立科学、完善的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综合考虑基于维持本人和家庭最低限度生活的人的扣除,基于同正常人比起来会增加生活费用的残疾扣除、老年扣除、鳏寡扣除,基于降低纳税能力的杂损扣除和医疗费扣除,以及基于不具有担税能力的社会保险费扣除和鼓励社会公益的捐赠扣除等,同时还要对家庭收入的合算与分摊在税法上作出妥善处理,正确引导社会就业,以实现个人生存权、发展权、财产权以及就业权的全面保障。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席月民
编辑:闵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