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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建议刑诉法修改不得强迫承认自己有罪
2011-12-26 14:52:29 字号: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该条规定,并结合草案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刑事诉讼法学界普遍认为,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已经初步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原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该原则被视为刑事公正审判“最低限度的保证”。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中,该原则被誉为“现代程序伦理中不可分离且不可放弃的要素”。

  “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陈述的权利,划定了国家与个人在追诉犯罪活动上的国家追诉权与个人享有的宪法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即尽管任何人都负有协助国家追诉犯罪的一般法律义务,但是,国家不得强制个人协助国家追诉其本人的犯罪行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今天(12月25日)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

  立法技术有待完善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并表述为公民“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虽体现了这一原则的制度要求,但在条文表述上,采用的却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要求,但是,从立法技术角度看,尚有待完善。”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宏耀说,首先,就该条文在法典中所处的位置而言,根本无法充分反映该原则的实质精神,即这一原则不仅适用于受到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适用于提供证言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其次,在条文表述上,采用“证实”二字,也明显背离了该原则“禁止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的要求。因此,吴宏耀建议,为了强化该项规定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草案应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其承认自己有罪。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立刻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专家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纷纷表示,立法确实体现了尊重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不过,也有学者认为,既然草案已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那么,就应当取消第一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受讯问时“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因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有罪已经暗含了不得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答的要求,因此,这两项规定直接冲突、相互矛盾。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删除“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

  对此,陈卫东表示,草案没有取消如实回答的规定,在解释上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可以回答也可以不回答。但如果选择回答的话,就必须要如实回答。这样既保证了犯罪嫌疑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又可以兼顾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

  与沉默权不完全等同

  实际上,“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法治原则入法后,关于其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关系亦再度引发讨论。“嫌疑人负有说明其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那部分财产的来源的责任,这要求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就违背了‘不得强迫自认其罪’的原则了吗?”

  对于这一问题,陈卫东的回答是“两者并不矛盾”。“在本罪规定中,由于控辩双方之间的地位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具有完全的举证责任能力,证明有罪的责任始终在控方一边。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并不是举证责任倒置,充其量只是一种说明的责任。因为举证责任强调的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这样一种责任,被告人如果不能说明巨额财产来源将被检察机关追究责任,而证明其合法财产有多少也是检察机关承担的,证明合法财产之外多余的财产的责任仍由检察机关行使,所以最后犯罪的认定和判定主体仍然是检察机关。”陈卫东解释说。

  针对有学者提出的应立法明确犯罪嫌疑人享有保持沉默权利的建议,陈卫东认为,实际上,沉默权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存在关联,但并不完全画等号。沉默权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不说话的权利,而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实际上保障的是犯罪嫌疑人说话自愿性的权利。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警方主要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找到其他作案人、作案的赃款赃物和凶器等来破案的。如果立法规定沉默权,可能会对警方破案造成一定影响,所以这个问题还需要进行研究。

  不宜夸大对侦查影响

  谈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于侦查实践的影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梁平表示:“影响肯定是有的,但也不宜过分夸大。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重点在于‘不能强迫’。通俗说,也就是不能打人、不能动用身体暴力,而不是说不能讯问、不要口供。就此而言,该原则所禁止的,也正是我们一贯反对并坚决予以整治的行为。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防止在取证过程中出现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行为,要求自侦部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因此,对于执法机关来说,只要按照最高检的要求,及时转变观念,改善工作方法、讯问方法,应该说还是可以应对的。”(记者张媛)

来源:法制日报

作者:张媛

编辑:闵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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