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网重庆5月10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效力、罪名确定、部分死缓犯限制减刑、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等问题出台了四个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开始施行,正确贯彻执行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张军在谈到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问题时指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在作出判决的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适用禁止令需要特别注意加强监督、指导。从立法精神看,禁止令的目的主要在于强化对犯罪分子的有效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再次危害社会。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对罪行虽然比较严重,但是几乎没有再犯可能的,就不需要,也不应当决定适用禁止令。宣告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和期限要稳妥、慎重,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性质、手段、悔罪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禁止令应当具有可行性,要考虑对被告人能够监控、便于监控,措施能够落实。禁令内容与行为人日常生活过于密切,难以有效实施的,不能随意作出宣告。
张军要求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构成条件。他指出,5月1日后,各地公安机关已陆续查获了一批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很快将起诉至人民法院。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也就是说,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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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醉驾入刑要有平常心
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该修正案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据这个规定,只要实施了醉酒驾车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这使得对醉酒驾车的处罚变得更为严厉。但就在这个严厉的规定实施之后,各地醉驾的新闻却屡屡见诸媒体。
面对这样的新闻,有些人感到失望,甚至情绪变得激动起来,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有些人对刑法抱有不切实际的想法,要正确看待我国道路交通的现实,就得摒弃这些不切实际的想法,对醉驾入刑抱有一颗平常心。
许多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犯罪预防,包括个别预防和一般预防,个别预防就是预防被行刑人再犯罪,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这种刑罚目的观是以刑罚的威慑作用为基础的。许多人的想法之所以不切实际,是因为他们高估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应该说,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刑罚是一种不利的、给人造成痛苦的措施,对犯罪的人施加这样的措施,对防止犯罪行为人和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实施犯罪,肯定是会起作用的,换句话说,刑罚的威慑作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现实生活中,破案率、办案效率、司法公正情况、司法廉洁情况等,无论哪一方面都不可能十全十美,任何一种不完美都对刑罚的威慑力起着消解作用。因此,刑罚的威慑作用并没有许多人想象的那么大。
还有一种刑罚目的理论,称为“教育刑论”,认为刑罚应当以教育转化犯罪行为人为目的,这种理论的前提是认为刑罚具有教育的功能。但实际上,教育并不是刑罚本身固有的功能,虽然对犯罪的人施加刑罚客观上可能达到教育的效果,并且通过把教育因素添加到刑罚执行过程中还可能使教育的效果得到强化,但法律对刑罚的设计毕竟主要不是从教育的角度来考虑的,指望刑罚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的想法也是不切实际的。
用平常心看待醉驾入刑,就应该理性地对待犯罪和刑罚,处理社会问题时要尊重社会规律,处理法律问题时要尊重法律规律。从法律的规律来说,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与犯罪相对应,讲究罪有应得,就是说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报应。“报应刑论”将犯罪与刑罚对应起来,使罪重者刑重,罪轻者刑轻,这更符合法律的精神。醉酒驾车在当今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对他人和社会有相当程度的潜在危害,把它作为一种犯罪行为纳入到刑法中,更能体现公平正义。这样做,虽然客观上会起到一定的威慑和教育的作用,但威慑和教育不是其核心追求。有了这样的看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问题时,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就能冷静对待和处理。(廖盛芳)
来源:新华网
作者:廖盛芳
编辑:闵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