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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处罚亟须加强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作者:林 维 编辑:闵美颖 2013-09-13 16:1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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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标题:信息网络犯罪的刑事处罚亟须加强

  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发布的第三十二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3年6月底,我国网民数达到5.91亿,其中手机网民数量为4.64亿,微博用户规模为3.31亿。这些数据表明,在信息网络中,数量众多的人员构成了一个真实的公共社会空间,我们的生活与这一空间相互依存,甚至在某些领域替代了传统社会的日常活动。我们在这一公共空间的行为,也时刻影响着传统意义上的公共社会生活。

  这一公共空间加深了人类彼此的了解,强化了生产方式的变革,加快了信息的高效流动,促进了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但是,与我们身处的传统社会一样,在这一新型的公共社会空间中同样存在着违法犯罪行为,在信息网络发展的同时,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也屡有发生,网络诽谤、敲诈勒索以及寻衅滋事行为日益猖獗,使得这一公共空间的健康秩序和社会道德秩序不断遭受污染,从而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必须注意的是,某些犯罪一旦与信息网络相结合,其社会危害性甚至超过传统的犯罪行为。以诽谤行为为例,网络中信息传播的高速化、无限复制性和延展性,使得网络诽谤信息不再受时空的束缚而得以无限扩展,海量的网民通过转发、评论等方式,使得诽谤对公民法益的侵害程度呈现几何级的爆炸。因此,较之于传统的诽谤行为,网络诽谤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范围更广、速度更快、程度更深,并且其侵害几乎无法完全消除。网络社会的上述特点,使犯罪分子利用网络进行的敲诈勒索更容易实现,甚至可能以集群化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从而快速实现不法目的。因此,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此类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然各国基于不同国情而对相关行为采取了不同的处置方式,但许多国家的立法、司法机关都在探索网络诽谤等行为的惩治对策。

  在我国,由于信息网络这一公共空间的新型化、复杂性,对特定违法犯罪行为予以特别规定的文件较为缺乏,加上此类行为确实具有某些新特点,政策上需要谨慎把握,而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往往也缺乏系统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恰当合理的解释,使得司法机关能够科学认定罪与非罪,极大地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功能,有力地促进信息网络空间的秩序管理。

  依据刑法第24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或诽谤罪。刑法第274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构成敲诈勒索罪。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显然,采取刑罚手段打击信息网络中的诽谤、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相关司法解释,加上网络公共空间的法益侵害认定具有特殊性,导致实务上对于网络诽谤行为的定罪量刑欠缺统一标准。《解释》细致总结归纳了当前相关网络犯罪行为的特点,明确规定: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行为,均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诽谤罪;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同样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同时,《解释》结合信息网络空间此类行为的特征以及法益侵害的特点,对于信息网络公共空间中的诽谤等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予以详尽、明确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两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规定既考虑到信息网络的特点,又考虑到诽谤罪的通常危害,对于司法实务中正确定罪量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为将来信息网络的相关刑事立法提供了一定的经验。

  必须指出的是,实务上,围绕诽谤行为尤其是网络诽谤行为的诉讼程序问题,分歧激烈。刑法第24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往的理论通常认为,此类除外情形主要包括:侮辱、诽谤情节特别严重,引起了被害人自杀身亡或者精神失常等后果,被害人丧失自诉能力的,或者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等特定对象,损害他人名誉,危害国家利益的。但是,考虑到网络诽谤行为的匿名性、智能性和高度危害性,如果对于诽谤案件的公诉范围仍然过度限制,势必使得公民个人举证不能,因而无法充分保障自身权益,也无法实现社会秩序的良性维持。因此,一方面仍然必须明确诽谤罪侵害法益的个人性,强调对公民处分权的尊重,不能不加区分地扩张公诉范围。另一方面,也必须考虑到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行为,合理适度地扩张公诉范围,完善信息网络诽谤案件自诉转公诉的衔接机制。通过刑事侦查、起诉、审判,及时对此类犯罪加以惩处,实现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和社会秩序、国家利益的维护。《解释》对该问题作出了适当的规定,对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可以通过公诉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既保证了公民个人权利的自我行使,同时也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适度介入,使得刑事司法权能够作为最后的保障适时介入,维持信息网络秩序的健康发展,并最终有力地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院长、教授)

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

作者:林 维

编辑:闵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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