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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刑事司法实践中的“七化”现象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卢乐云 编辑:闵美颖 2013-09-02 15:3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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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习近平总书记批示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所谓“冤”,是对无辜者冤枉定罪科刑;所谓“假”,是子虚乌有的刑事案件;所谓“错”,是指法律上的所有错案,包括错误立案、错误适用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错误处置他人合法财产、错误起诉、错误定罪科刑等等。显然,“冤假错案”严重侵害人权和伤害司法的公信力。刑事司法实践表明,防冤假错案应当警惕经济政治化、民事刑事化、司法地方化、外力裹胁化、执法运动化、办案创收化、执法随意化等“七化”现象,以“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经济政治化。表现为个别党政领导或部门工作人员出于政治目的,在被扭曲的政绩观以及错误的执法观指导下,非法动用刑事司法手段干预经济生活,而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为了协调关系有意迎合领导意图,或被迫为之,导致冤假错案,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更为恶劣的是,个别官员或公权力机关凭借手中权力,罗织虚假罪名,以各种借口剥夺公民或企业的合法财产,财富资源在公权力下转移。比如,湖北天门市原市委书记张二江,为了完成该市半年度的税收任务,强令“借”武汉金田(华中)实业公司200万元,遭到该公司董事长陈远豪拒绝后,即主持召开会议决定对陈实行“双规”审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强令司法机关对其予以逮捕,并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陈在被无辜羁押2年零10个月后才被二审法院终审宣布无罪释放。

  民事刑事化。表现为将民事纠纷作刑事案件查处。一是一方当事人假借政法机关的公权力,将民事行为刑事化;二是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外部干预或自身因素,将刑事执法、司法权行使于民事纠纷之中,有的是故意为之,因部门或个人利益驱动,甚至因司法腐败而滥用刑事司法权。比如,湖南湘西州公安局经侦支队原队长白明生与副支队长刘昌华在经侦队收受62.5万元办案赞助费、个人分别收受8500元、1000元之后,插手湘西花垣县下椿木锰矿龙老四等人与该企业负责人龙善保收取矿款的纠纷,授意龙老四等人伪造证据,将龙善保以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有的则是无意为之,或源于一些经济行为的性质介于民事与刑事之间,客观上难以界定,或源于政法机关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有的因法律功底不牢,办案经验不够,误把民事纠纷定性为刑事犯罪。

  司法地方化。表现为一些地方的党政机关或者政法部门基于地方保护而运用刑事司法权插手经济纠纷。一是越权管辖,超越权限管辖自己无管辖权的案件,为地方或部门创收;二是迁就地方政府、部门的不当要求,不严格执法,甚至错误适用法律;三是为了偏袒本地当事人不顾事实和法律,侵害外地当事人合法利益。比如,湖南某基层公安局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立案侦查深圳市发生经济纠纷的两个公司中的一方当事人刘某,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令刘某家属缴纳100万元后,将刘取保候审。公安部受理控告后,作出明确批示,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即使属于刑事案件也不归办案的公安机关管辖。而该办案机关仍然以刘某公司的产品销售到了本地某单位且不能使用为由,固执己见。

  外力裹胁化。外力表现为各个方面,这些年来,对刑事司法的裹胁作用力最大的,一是非正常群体访甚至暴力访,更有别有用心的人,以这种形式,实现通过刑事手段而加害他人的目的;二是社会舆论,特别是媒体,尤其是网络媒体,以炒作的方式,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有的还串通意见领袖、网络推手,夸大、捏造事实,有意引发网民的群体性参与。有关重大事件表明,这两种现象中的一些人构成了刑事司法最大的压力集团。面对这种被包装成所谓的民意呼啸而来之时,个别地方的党政领导法治思维缺失,运用法律手段化解非正常群访和媒体恶意炒作的能力不够,而采用高压维稳的方法,强令司法机关错误使用刑事手段。比如,河南部分种烟农民的上访事件,导致司法机关对农民企业家苟某以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在羁押数年后才被宣布无罪释放。湖南某市一楼盘开发商因不堪高利贷重负而外逃,购房业主聚集到市政府上访和上街堵路,该市即以非法经营罪动用刑事手段,经最高法院批复,不能定罪处罚。诚然,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稳定很重要。但是,正如党的十八大报告所强调的,要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动用刑事手段,反而因有违法治而走向反面。

  执法运动化。也就是运动式执法。一是表现在组织开展专项打击行动中,有的党政领导和政法机关以强化对某类犯罪打击的力度为名,制定关于立案数、破案率、批捕率、起诉数、有罪判决数等违背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二是表现在个案查处过程中,有的对一些涉黑等团伙犯罪的查处,无视犯罪构成要件、定罪证据标准和法定程序而大规模地抓人,或恣意查封、扣押、冻结、处置他人合法财产;有的对一些串案窝案的查处,为片面追求办案规模而降低定罪实体和证据标准;有的为了突破大案要案而以立过桥案件为名,大规模地控制有一定关联但并无犯罪之人等等。比如,某市检察机关在审查一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中发现多达 9人根本不构成犯罪。

  办案创收化。刑事诉讼本是解决犯罪和刑罚问题的,实践中,在不少地方却把办理刑事案件演变成一种创收手段。一是有的地方政府将政法机关的行政和业务经费预算与上缴罚没金额挂钩,甚至明确规定,预算中的1/3乃至1/2通过办案罚没解决;一些地方所谓给政策解决政法机关的基本建设经费,就是返还上缴的办案罚没款项。二是有的政法机关内部实行罚没奖罚机制,激励罚没创收。这样,出现一些政法机关以办案为名,行创收之实,乱收滥罚,使得刑事执法、司法权在运行中被异化。特别是在办理一些经济罪案和职务罪案过程中,有的直接追缴一般违法违纪所得,刑事办案不仅代行了行政处罚权,而且无端剥夺了相对人的申请行政复议权和提起行政诉讼权。为了规避程序或取得表面形式合法,有的办案机关只开罚没收据,不办法律文书;有的则商请地方财政等行政执法机关代为出具法律文书。比如某市检察机关在查处一起行贿中,追缴行贿人与行贿事项无关的所谓违法所得300万元,并商请市财政局出具法律文书,当事人申请省财政厅复议后,市财政局的决定被撤销,检察机关不得不退出所追缴款项,严重影响了执法形象。

  执法随意化。一是重打击,轻保护,办案中搞有罪推定,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随意实施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导致冤假错案,有的还在明知存在冤假错的情形下,因担心受处分而有错不纠。二是个别执法司法人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不注意方式方法,特别是在办理涉及企业的案件中,有的企业人员及其企业既不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不是被害人,仅仅基于取证的需要找企业人员或企业,有的当企业人员正在进行企业经济活动时,随意将其传到办案单位或者到企业对其询问取证;有的身穿制服,驾驶警车,闪着警灯,到企业查账;有的甚至仅凭自己主观的怀疑,查封、冻结企业账户。等等这些,使企业人员和企业的形象在办案人员执法行为的随意性中遭受伤害甚至难以挽回的损失。比如,某办案机关在追查案件一账款去向时发现该款经过某企业账户转账,即冻结了该企业的全部账户,导致该企业经营活动无法正常运行,接连丧失数个商机。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卢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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