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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舆论影响审判”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熊 琦 编辑:闵美颖 2012-09-15 10: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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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某西部省份发生一起因邻里、恋爱矛盾而导致的故意杀人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引起部分群众不满,媒体与网络均有反响。于是,对于此案的再审,该省高院明确表态:“在法律框架内充分尊重民意”。这是“舆论影响审判”的典型案例——媒体与民意、民愤等被视为定罪、量刑要考虑的因素纳入刑法规范适用过程,受到司法“尊重”,进而有可能影响刑事审判结果。

  “舆论影响审判”对司法公正是不利的;但另一方面,媒体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舆论渠道,民意也是社会管理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因此,我们必须在充分保障舆论顺畅的同时,找到解决舆论干扰审判问题的办法。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之所以屡屡受民意、民愤影响,其“底气”来自于我国刑法理论对社会危害性与民意、舆论之间关联的某种认可。换言之,我国刑法学通说对社会危害性的理解是偏实质的,而刑事案件通过媒体的报道激发的舆论与“社会影响”往往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理解是分不开的。所以,“民愤”较大、“影响”较恶劣、民意汹涌的案件,容易被理解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从而反映在定罪、量刑的情节上,成为审判所“尊重”的因素。

  众所周知,行为才是现代刑法学关注的出发点,构成要件是对行为典型不法的描述。而刑事案件发生后民众的愤怒大多由舆论所引发或导向,既不是行为人行为的一部分,也不是其可归责的结果。以现代法益理论观察,民意、民愤与法益侵害结果也有根本性的不同。舆论纷扰、民心大哗,这些都是人群情绪的体现,这与“法益”概念所包含的体现人们实在利益的对象物完全不是一回事,因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维系个人与社会生存之必要的利益,而不是人群的单纯心理感受。因此,在刑法学的视阈下,媒体制造的民意与民愤既不直接反映行为无价值,也不能体现结果无价值,不能以形式化的样态进入犯罪论。它代表的是实质理性,而不是现代法学所认可的形式理性,因而从根本上不适于定罪与量刑的过程。

  那么,舆论、民意和民愤是否永远应和现代刑法规范隔绝开呢?答案是否定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舆论和民意、民愤是否具有形式化、法规范化的可能,从而真正被现代刑法学的思维方式所容纳。例如,一桩诽谤案件中,借助媒体之力在受众中产生了某种针对受害人不利的民意,诽谤者因而被定罪量刑,这个过程中的民意显然被纳入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考虑范围,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充当量刑情节;而在一桩强奸案中,同样是借助媒体之力在受众中产生了民愤,嫌疑人因此被(从重)量刑,这个过程中的民意、民愤就既不能充当定罪要素,也不宜充当量刑要素。两者的实质区别在于,诽谤案中舆论及民意的效果本身存在于刑法规范学论域内,可以作为“形式化”元素在定罪、量刑的逻辑演算过程中立足,因而能真正被现代刑法学的思维方式所容纳,其出现在判决书中便是无可厚非的。反观强奸案,对民意、民愤的考虑则构成了典型的所谓“舆论影响审判”。

  解决“舆论影响审判”问题,当然需要改善司法的外部环境,这很有必要,但还远远不够。“舆论影响审判”问题要得到彻底解决,从根本上来说,必须继续坚持和深化司法改革,从法律规范与刑法学的源头做起,将改良刑事立法、刑法学乃至刑法观问题作为一项系统工程,使刑事实体法本身对舆论和民意、民愤这类“非规范化”要素具备免疫力,杜绝刑法规范对“舆论影响审判”的容忍。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来源:光明日报

作者:熊 琦

编辑:闵美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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