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音导读:7月10日,备受关注的精神卫生法(草案)首次意见征集截止,社会各界通过不同方式参与讨论,有多家专业机构递交了修改建议书。除了精神障碍患者的非自愿住院医疗制度,社会各界关注焦点还包括如何加大投入、建立和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如何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等问题。北京大学法治研究中心不久前邀请了相关领域的学者对该法的有关问题进行了研讨。本版特别选取了部分学者的稿件刊发如下:
强制治疗:规范警方的权力
王锡锌
近段时间以来,个别地方政府官员借“维稳”的名义,将非精神病人当作精神病人强行收治,限制其人身自由,这种现象被称为“被精神病”。这实际上是地方借“维稳”之名对公权力的滥用。“被精神病”不仅给“维稳”抹黑,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而这也正是一直以来民众呼唤精神卫生法早日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对精神病人的送诊、诊断、治疗、强制收治等都能够在严格、规范的程序下进行,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公权一发神经,民众就得精神病的情况发生。
事实上,精神卫生立法有双重目的,一方面,精神卫生法要通过完备的精神病强制收治程序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被精神病”的现象;另一方面,精神卫生法也要让精神病患者能够得到有效、有质量、及时、必要的诊断、治疗和康复。
“被精神病”的情形主要是指在治疗环节上违反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个人进行非自愿或强制治疗。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区分了非自愿治疗和强制治疗,对强制医疗要实行严格的限制。
非自愿治疗指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公民被诊断为精神病,草案规定是否治疗由本人自主决定。如果本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由其监护人、家人决定。针对这种非自愿治疗,草案规定了复诊程序。如果当事人对复诊结论不服,还可以申请鉴定。程序的设计与以往相比,确实能减少“被精神病”的现象。
而强制治疗指的是公安机关在调查刑事案件或者在治安管理执法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违法嫌疑人疑似精神病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诊断。在各地“被精神病”的个案中,公安机关往往扮演了积极的角色。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必须严格限制公安机关介入精神病强制医疗。首先,情形上的限制。即公安机关只有在刑事案件的调查或治安管理执法过程中,对犯罪或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时,才能介入精神病强行收治;其次,程序上的限制。公安机关介入的诊断和治疗过程要受到程序的严格约束,比如复诊和鉴定;最后,主体上的限制。即使犯罪或违法嫌疑人被诊断为精神病人,应该首先由政府或家人强制送治,并不必定由公安机关强制收治。草案也规定精神病人可能有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时才实行强制治疗,这也是国际上的精神病强制收治的原则即“无危险不强制”。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到底是现实的、客观的危险,还是主观上认为会发生的危险?如果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过分主观化、原则化,也可能导致强制治疗权力的滥用,“被精神病”现象的发生。
另外,为使精神病人得到有效、及时的诊断和治疗,草案的一大亮点是分别规定了民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在精神卫生方面的职责。草案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诊断、复诊医师进行专业化的管理。这是非常必要的,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比如精神病医生的资质管理需要专业化的部门进行,否则由不具备资质的人进行诊断,反而会带来更大的混乱。而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流浪乞讨的精神病人,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无法承担疑似精神病人的救助和管理。这些部门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责是很大的进步,有助于精神病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治疗和康复。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非自愿治疗:无危险无强制
陈兴良
精神卫生法要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安全的关系,要以保障精神病患者的个人权利为根本出发点,在维护公共安全必要的情况下才对精神病患者的权利加以适当的限制,防止以公共安全为由过分地、不适当地剥夺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利。尤其要惩治那种以精神病强制治疗为由,将非精神病人当作精神病人(被精神病)的恶劣行径。
如何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安全,对公民是否有精神病进行诊断和治疗是问题的核心。经诊断,在确定公民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管理,包括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法律不允许将非精神病人诊断为精神病,更不允许故意以治疗精神病为由非法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精神病的诊断主要是医学问题,但不可否认精神病的诊断与其他疾病的诊断具有很大的不同,这就是精神病的诊断带有相当的主观性。因此,精神病的诊断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诊断有异议的,要设置补救措施,必要时还要进行精神病鉴定。国务院颁布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就试图通过规定严格的诊断和治疗程序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安全,这是值得肯定的。
在草案中,最引人关注的是非自愿治疗和强制治疗。非自愿治疗和强制治疗都涉及到限制和剥夺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非自愿治疗应当实行无危险即无强制的原则。经诊断公民确实患有精神病,而且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即使没有实际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经被害人的家属申请,也可以进行非自愿治疗。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对强制医疗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需要明确的是“什么是必要的时候”?即什么情况下由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什么情况下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相当于保安处分,精神病人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还有继续危害的可能性时,才需要对这种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草案也规定“有违反刑法行为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需要政府实施强制医疗的,由公安机关执行”。但这种强制医疗的设计是行政性质的,行政性的体制能否有效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是值得考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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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行政体制相对的是司法强制医疗体制。在美国,美国的民事收容制度是美国对精神病人进行救助、管理的法律规定。美国的精神病人的收容制度经过了复杂的演变过程,其基本制度设计是民事收容司法化,即由法院对民事收容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收容与否的决定。在大陆法系国家,意大利、德国都有保安处分措施,是否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治疗,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危险性大小来裁判。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强制治疗都是通过司法程序作出的,这对于保证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的精神病人的强制治疗是行政化的程序,对此我国刑法已经作了明文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应当赋予有关当事人,包括精神病患者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对政府的决定采取司法救济的权利。
总体上,我国还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精神病人救助、管理的法律体制。精神病或者处于放任,没有救助、管理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精神病患者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有发生,同时损害精神病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时有发生,这都与法治社会的发展不相称。从某种意义上说,对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保障是一个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域外立法:法院决定强制
黄卉
与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对应的德国法概念是“安置”(Unterbringen),从字面看不出“强制”的意思。但这个法律术语内涵“强制”,即在精神病人本人(不包括监护人)不情愿或者意识不清而无法表达意愿时,由监护人或国家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后,强制安置于相对封闭的治疗机构。
在德国,对成年精神病人采取强制安置措施,通常须由其监护人提出。在德国,成年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是明确的。法院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其近亲属中挑选和决定。若都不合适,类似于我国民政部门的国家机关会被指定为监护人。德国的监护人拥有相当广泛的监护职权,但没有强制安置被监护人的决定权。强制安置精神病人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具体而言,即监护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通常会附带提交精神病医生的鉴定作为理由,但法官并不能单凭医生的鉴定来决定是否批准监护人的申请,而是要亲自询问、观察并聆听被安置人的意见,然后综合判断是否采取强制安置措施。即使公民被诊断为精神病人,甚至被认为有潜在的暴力倾向,只要没有足够的证据说明该公民会实施暴力,法官通常不会批准监护人的安置申请。纵观德国近十年的司法裁判,德国法院越来越尊重被监护人的基本权利,尤其是自我决定的权利,而之前的裁判更多地考虑维护社会治安。德国社会在“精神病人也是人”上取得了普遍的共识,可以剥夺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资格,但不能绝对地限制其人身自由。总之,精神病人分好几种,只有最严重的精神病人才需要强制安置。
由监护人启动的强制安置程序,被称为私法上的强制安置。与之相对应的是公法上的强制安置,即需要被强制安置的精神病人还没有被指定监护人,或者暂时找不到监护人,却有需要强制安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裁决是否需要强制安置。德国法严格区分私法上的强制收治和公法上的强制收治,只有在私法强制收治不能时,才能启动公法程序。这样的制度安排,既有节约公共成本的考虑,也有防止公权力侵害公民的考虑。
此外,法官批准实施强制安置的决定不是无限期的,安置决定的有效期一般是一年,最长两年。之后监护人需要重新提出申请,依然由法官决定是否延长安置期限。若不间断安置期限达到四年,法院就必须另外委托鉴定人,新的鉴定人不能是原安置单位的精神病医生。这种措施能在很大程度上防止精神病人被治愈后以及本来就是被错误实施了强制安置措施的正常人,无法从“疯人院”出来的严重社会问题。
但再完美的预防性设计,也不能杜绝裁判错误和权力滥用的情形。事后救济就显得很重要。比如,法律赋予监护人照顾被监护人日常生活以及管理其财产的权利,同时也施加了明确的法律义务,即监护人要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轻者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者(如滥用监护人职权)可能触动刑法。国家机关发生权力滥用,则意味着国家需要进行赔偿。而事后的救济需要启动司法程序,在德国,精神病人可能被剥夺民事行为资格,但并不必然被剥夺诉讼资格。
(作者系北京航天航空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法制日报
编辑:闵美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