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
《工伤认定办法》(征求意见稿)等三个部颁规章意见的通知
2010年12月24日,国务院公布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并将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修订《条例》)重新发布。根据修订《条例》的规定,我部对原制定的《工伤认定办法》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有关内容做了相应修改。同时,根据修订《条例》的授权,起草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将《工伤认定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发送电子邮件至:zfslfc@126.com
3.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 邮编100716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工伤保险司
传真:010——84233718 84208266
请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的修改内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二、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提交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在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后当场或者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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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工伤认定办法(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于提交材料完整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于提交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并在收到全部补正材料后当场或者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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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下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治时间或职业病名称、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样式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原劳动保障部制定了作为配套规章的《工伤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部令形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发布,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时实施。七年来,《办法》对规范工伤认定程序,提高认定质量,减少认定争议,缓解劳资矛盾,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时限和认定程序等作出了新的规定,《办法》作为配套规章,需要进行相应修改。同时,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认定时限过长、认定程序和文书不够规范等,也需要对制度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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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这次《办法》的修订,以方便职工和规范申请工伤认定程序为出发点,实质性的修改10条,增加了5条。修订的主要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规范、简化认定程序。一是增加了对于工伤认定调查核实工作中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规定执行,使证据收集更加规范;二是对于《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使当事人更清楚认工伤或不认工伤的理由,增加了决定的可信度;三是将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必须先申请行政复议,然后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修改为选择行政复议也可选择行政诉讼。
(二)缩短认定时间。一是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将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限期由原来的60日缩短为15日;二是对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期限,由原来的未做期限规定,修改为应在15日内做出决定;三是将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完整的,告知补正材料期限,由原来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日;四是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期限,由20个工作日改为20日。
(三)规范认定文书。一是对工伤认定文书中原有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内容进行了完善;二是新增加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四个文书,并规定文书样式统一制定。
此外,《办法》依据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对拒不协助调查核实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关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的修改内容
一、将原第七条内容“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内容修改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 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 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 一次性赔偿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本办法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 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10倍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 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背景
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前,原劳动保障部制定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以部颁令形式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9号),作为配套规章与《工伤保险条例》同步实施。几年来,这个《办法》在维护和落实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国务院审议通过了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新《条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做了较大幅度的提高。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也需要相应的调整和提高,以保持政策上衔接与平衡。
二、修改的内容
(一)实质性修改一条。
现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规定: “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赔偿金”,“赔偿基数是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非法用工单位因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死亡人员的一次性赔偿金标准是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额。这个赔偿标准与当时原《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限标准60个月的工资(相当于5年的社平工资)相比高出了5年的社平工资。高出部分主要是体现《条例》规定 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之外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等待遇项目的因素,以保持非法用人单位伤亡人员赔偿标准与合法用人单位工伤人员伤亡待遇标准在水平上大致平衡。
为了与新《条例》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大幅度提高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0年)相衔接,本次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一次性赔偿标准做出了相应调整:一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的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与参保的工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采取同一个计算基数和标准,即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以体现在死亡补偿上两者标准和水平上的平衡与衔接。二是对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一次性死亡赔偿金以外的丧葬补助等其它赔偿按上一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0倍计发。主要考虑,赔偿基数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致,更为简单明了,也便于操作。在水平上,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按2009年标准计算相当于5.3年职工平均工资,与原标准基本平衡,略有提高。
以上两项赔偿金合计,按2009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付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职工家属可领取51.5万元,与参保工亡职工家属领取的全部工亡待遇较为接近。这样既可保持政策的衔接和平衡,也可得到社会特别是非法用工单位死亡人员家属的支持和理解。
(二)技术性修改一条。
将原第七条调到第五条作为第二款。理由是:原第七条是对赔偿基数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待遇均按此基数计算,在第六条修改之后,第七条规定的只适用于第五条,因此,调整为第五条第二款。
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十条第三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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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是指建筑、服务、矿山等行业中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等。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或建筑面积折算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四条 商贸、餐饮、住宿、美容美发、洗浴以及文体娱乐等小型服务业企业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可按营业面积的大小核定应参保人数,乘以所在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按营业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小型矿山企业可以按吨矿产值的一定折算方式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本办法中所列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具体计算办法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起草《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说明
一、基本情况和《办法》起草过程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由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确定。但在实践中,一些行业企业因生产经营方式和用工形式灵活多样,难以直接按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实践中操作难的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规定”。根据这一授权,在总结近年来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们草拟了《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办法》稿)。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部分行业企业的确定
《办法》稿适用的对象是工资总额难以统计的部分行业中的企业。从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来各地推进参保扩面的实际情况看,这类企业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企业、服务行业中的小型服务企业,矿山采掘行业中的小型矿山企业等。目前,在其他行业企业中,尚未有这种突出的矛盾。因此,本《办法》稿所称的部分行业企业的范围,基本限定为上述三类行业中的部分企业。
(二)关于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的确定依据
《办法》稿中就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所确定的三种工伤保险费缴纳方式,是在总结目前各地普遍做法的基础上,归纳提炼出来的三种主要方式,如以北京、厦门等地为代表的建筑施工企业按工程项目参保的办法,以天津、广州等地为代表的小型服务企业按营业面积核定参保人数的缴费办法,以及以河北邯郸、黑龙江鸡西等城市为代表的小型煤矿企业按吨矿产值一定折算方式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办法,上述三类工伤保险缴费办法不仅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且目前正逐步成为全国同类型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费的主要方式。
(三)关于三类行业企业缴费办法的制定原则
鉴于目前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工资水平差异都较大的实际情况,《办法》稿中对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的规定,宜只规定三类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的方式方法,对各类缴费方式中涉及的具体计算比例、缴费期限等则不作规定,而是授权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来源:中国政府网
编辑:闵美颖